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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指導案例匯編(19個)(完整版)(中國行政審判指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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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

自2012年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共發布了19個行政審判指導案例,本公號予以轉發,供大家在理論實踐中參考借鑒!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指導案例匯編(19個)(完整版)(中國行政審判指導案例)

目錄

指導案例5號:魯濰(福建)鹽業進出口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訴江蘇省蘇州市鹽務管理局鹽業行政處罰案

指導案例6號:黃澤富、何伯瓊、何熠訴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案

指導案例21號:內蒙古秋實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訴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辦公室人防行政征收案

指導案例22號:魏永高、陳守志訴來安縣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批復案

指導案例26號:李健雄訴廣東省交通運輸廳政府信息公開案

指導案例38號: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拒絕頒發畢業證、學位證案

指導案例39號:何小強訴華中科技大學拒絕授予學位案

指導案例40號:孫立興訴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人事局工傷認定案

指導案例41號:宣懿成等訴浙江省衢州市國土資源局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案

指導案例59號:戴世華訴濟南市公安消防支隊消防驗收糾紛案

指導案例60號:鹽城市奧康食品有限公司東臺分公司訴鹽城市東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處罰案

指導案例69號:王明德訴樂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案

指導案例76號:萍鄉市亞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萍鄉市國土資源局不履行行政協議案

指導案例77號:羅镕榮訴吉安市物價局物價行政處理案

指導案例88號:張道文、陶仁等訴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政府侵犯客運人力三輪車經營權案

指導案例89號:“北雁云依”訴濟南市公安局歷下區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記案

指導案例90號:貝匯豐訴海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案

指導案例94號:重慶市涪陵志大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訴重慶市涪陵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案

指導案例101號:羅元昌訴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地方海事處政府信息公開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指導案例匯編(19個)(完整版)(中國行政審判指導案例)

指導案例5號

鹽業處罰上未定,地方設定不適用

魯濰(福建)鹽業進出口有限公司

蘇州分公司訴江蘇省蘇州市鹽務管理局

鹽業行政處罰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2年4月9日發布)

關鍵詞行政 行政許可 行政處罰 規章參照 鹽業管理

裁判要點

1.鹽業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設定工業鹽準運證的行政許可,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不能設定工業鹽準運證這一新的行政許可。2.鹽業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對鹽業公司之外的其他企業經營鹽的批發業務沒有設定行政處罰,地方政府規章不能對該行為設定行政處罰。3.地方政府規章違反法律規定設定許可、處罰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審判中不予適用。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三條;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九條

基本案情

原告魯濰(福建)鹽業進出口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簡稱魯濰公司)訴稱:被告江蘇省蘇州市鹽務管理局(簡稱蘇州鹽務局)根據《江蘇省〈鹽業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簡稱《江蘇鹽業實施辦法》)的規定,認定魯濰公司未經批準購買、運輸工業鹽違法,并對魯濰公司作出行政處罰,其具體行政行為執法主體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蘇州鹽務局無權管理工業鹽,也無相應執法權。根據原國家計委、原國家經貿委《關于改進工業鹽供銷和價格管理辦法的通知》等規定,國家取消了工業鹽準運證和準運章制度,工業鹽也不屬于國家限制買賣的物品。《江蘇鹽業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與上述規定精神不符,不僅違反了國務院《關于禁止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實行地區封鎖的規定》,而且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簡稱《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簡稱《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屬于違反上位法設定行政許可和處罰,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蘇州鹽務局作出的(蘇)鹽政一般[2009]第001-B號處罰決定。

被告蘇州鹽務局辯稱:根據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第四條和《江蘇鹽業實施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蘇州鹽務局有作出鹽務行政處罰的相應職權。《江蘇鹽業實施辦法》是根據《鹽業管理條例》的授權制定的,屬于法規授權制定,整體合法有效。蘇州鹽務局根據《江蘇鹽業實施辦法》設立準運證制度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并無不當。《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均在《江蘇鹽業實施辦法》之后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簡稱《立法法》)法不溯及既往的規定,《江蘇鹽業實施辦法》仍然應當適用。魯濰公司未經省鹽業公司或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而購買工業鹽的行為,違反了《鹽業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蘇州鹽務局作出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規、規范性文件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魯濰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魯濰公司從江西等地購進360噸工業鹽。蘇州鹽務局認為魯濰公司進行工業鹽購銷和運輸時,應當按照《江蘇鹽業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工業鹽準運證,魯濰公司未辦理工業鹽準運證即從省外購進工業鹽涉嫌違法。2009年2月26日,蘇州鹽務局經聽證、集體討論后認為,魯濰公司未經江蘇省鹽業公司調撥或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從省外購進鹽產品的行為,違反了《鹽業管理條例》第二十條、《江蘇鹽業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并根據《江蘇鹽業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魯濰公司作出了(蘇)鹽政一般[2009]第001-B號處罰決定書,決定沒收魯濰公司違法購進的精制工業鹽121.7噸、粉鹽93.1噸,并處罰款122363元。魯濰公司不服該決定,于2月27日向蘇州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蘇州市人民政府于4月24日作出了[2009]蘇行復第8號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蘇州鹽務局作出的處罰決定。

裁判結果

江蘇省蘇州市金閶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以(2009)金行初字第0027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蘇州鹽務局(蘇)鹽政一般[2009]第001-B號處罰決定書。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蘇州鹽務局系蘇州市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鹽業管理條例》第四條和《江蘇鹽業實施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的規定,有權對蘇州市范圍內包括工業鹽在內的鹽業經營活動進行行政管理,具有合法執法主體資格。

蘇州鹽務局對鹽業違法案件進行查處時,應適用合法有效的法律規范。《立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行政法規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規、規章。蘇州鹽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涉及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應依照《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實施。法不溯及既往是指法律的規定僅適用于法律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為,對于法律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為不適用。《行政許可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施行前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制定機關應當依照本法規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執行。《行政處罰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規和規章關于行政處罰的規定與本法不符合的,應當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修訂,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訂完畢。因此,蘇州鹽務局有關法不溯及既往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在已經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下,地方政府規章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不能設定新的行政許可。法律及《鹽業管理條例》沒有設定工業鹽準運證這一行政許可,地方政府規章不能設定工業鹽準運證制度。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在已經制定行政法規的情況下,地方政府規章只能在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內作出具體規定,《鹽業管理條例》對鹽業公司之外的其他企業經營鹽的批發業務沒有設定行政處罰,地方政府規章不能對該行為設定行政處罰。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參照規章。蘇州鹽務局在依職權對魯濰公司作出行政處罰時,雖然適用了《江蘇鹽業實施辦法》,但是未遵循《立法法》第七十九條關于法律效力等級的規定,未依照《行政許可法》和《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

指導案例6號

大額處罰未聽證,程序違法應認定

黃澤富、何伯瓊、何熠訴四川省成都市

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2年4月9日發布)

關鍵詞行政訴訟 行政處罰 沒收較大數額財產 聽證程序

裁判要點

行政機關做出沒收較大數額涉案財產的行政處罰決定時,未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或者未依法舉行聽證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該行政處罰違反法定程序。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

基本案情

原告黃澤富、何伯瓊、何熠訴稱:被告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簡稱金堂工商局)行政處罰行為違法,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成工商金堂處字(2005)第0202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返還電腦主機33臺。

被告金堂工商局辯稱:原告違法經營行為應當受到行政處罰,對其進行行政處罰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處罰適當;所扣留的電腦主機是32臺而非33臺。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3年12月20日,四川省金堂縣圖書館與原告何伯瓊之夫黃澤富聯辦多媒體電子閱覽室。經雙方協商,由黃澤富出資金和場地,每年向金堂縣圖書館繳管理費2400元。2004年4月2日,黃澤富以其子何熠的名義開通了ADSL84992722(期限到2005年6月30日),在金堂縣趙鎮桔園路一門面房掛牌開業。4月中旬,金堂縣文體廣電局市場科以整頓網吧為由要求其停辦。經金堂縣圖書館與黃澤富協商,金堂縣圖書館于5月中旬退還黃澤富2400元管理費,摘除了“金堂縣圖書館多媒體電子閱覽室”的牌子。 2005年6月2日,金堂工商局會同金堂縣文體廣電局、金堂縣公安局對原告金堂縣趙鎮桔園路門面房進行檢查時發現,金堂實驗中學初一學生葉某、楊某、鄭某和數名成年人在上網游戲。原告未能出示《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金堂工商局按照《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擅自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或者擅自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取締,查封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場所,扣押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的規定,以成工商金堂扣字(2005)第02747號《扣留財物通知書》決定扣留原告的32臺電腦主機。何伯瓊對該扣押行為及扣押電腦主機數量有異議遂訴至法院,認為實際扣押了其33臺電腦主機,并請求撤銷該《扣留財物通知書》。2005年10月8日金堂縣人民法院作出(2005)金堂行初字第13號《行政判決書》,維持了成工商金堂扣字(2005)第02747號《扣留財物通知書》,但同時確認金堂工商局扣押了何伯瓊33臺電腦主機。同年10月12日,金堂工商局以原告的行為違反了《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作出了成工商金堂處字(2005)第0202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沒收在何伯瓊商業樓扣留的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電腦主機32臺”。

裁判結果

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金堂行初字第3號行政判決:一、撤銷成工商金堂處字(2005)第0202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二、金堂工商局在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三、金堂工商局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履行超期扣留原告黃澤富、何伯瓊、何熠的電腦主機33臺所應履行的法定職責。宣判后,金堂工商局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以同樣的事實作出(2006)成行終字第228號行政判決,撤銷一審行政判決第三項,對其他判項予以維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雖然該條規定沒有明確列舉“沒收財產”,但是該條中的“等”系不完全列舉,應當包括與明文列舉的“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類似的其他對相對人權益產生較大影響的行政處罰。為了保證行政相對人充分行使陳述權和申辯權,保障行政處罰決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對沒收較大數額財產的行政處罰,也應當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適用聽證程序。關于沒收較大數額的財產標準,應比照《四川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暫行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較大數額的罰款,是指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20000元以上罰款”中對罰款數額的規定。因此,金堂工商局沒收黃澤富等三人32臺電腦主機的行政處罰決定,應屬沒收較大數額的財產,對黃澤富等三人的利益產生重大影響的行為,金堂工商局在作出行政處罰前應當告知被處罰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本案中,金堂工商局在作出處罰決定前只按照行政處罰一般程序告知黃澤富等三人有陳述、申辯的權利,而沒有告知聽證權利,違反了法定程序,依法應予撤銷。

指導案例21號

防空建設屬法定,易地建設費可免?

內蒙古秋實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訴

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辦公室

人防行政征收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3年11月8日發布)

關鍵詞行政 人防 行政征收 防空地下室 易地建設費

裁判要點

建設單位違反人民防空法及有關規定,應當建設防空地下室而不建的,屬于不履行法定義務的違法行為。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不適用廉租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關于“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規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

基本案情

2008年9月10日,被告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辦公室(以下簡稱呼市人防辦)向原告內蒙古秋實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秋實房地產公司)送達《限期辦理“結建”審批手續告知書》,告知秋實房地產公司新建的經濟適用住房“秋實第一城”住宅小區工程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定》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同時修建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要求秋實房地產公司9月14日前到呼市人防辦辦理“結建”手續,并提交相關資料。2009年6月18日,呼市人防辦對秋實房地產公司作出呼人防征費字(001)號《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辦公室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決定書》,決定對秋實房地產公司的“秋實第一城”項目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172.46萬元。秋實房地產公司對“秋實第一城”項目應建防空地下室5518平方米而未建無異議,對呼市人防辦作出征費決定的程序合法無異議。

裁判結果

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09)新行初字第26號行政判決:維持呼市人防辦作出的呼人防征費字(001)號《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辦公室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決定書》。宣判后,秋實房地產公司提起上訴。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呼行終字第16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國務院《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第十六條規定“廉租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棚戶區改造、舊住宅區整治一律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建設部等七部委《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上述關于經濟適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免收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規定,雖然沒有明確其調整對象,但從立法本意來看,其指向的對象應是合法建設行為。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修建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定》第四十八條規定“按照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質、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規定應建面積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層建筑面積的,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可以不修建,但必須按照應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積所需造價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就近易地修建”。即只有在法律法規規定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況下,經濟適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才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并適用免除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有關規定。免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有關規定適用的對象不應包括違法建設行為,否則就會造成違法成本小于守法成本的情形,違反立法目的,不利于維護國防安全和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秋實房地產公司對依法應當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沒有修建,屬于不履行法定義務的違法行為,不能適用免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有關優惠規定。

指導案例22號

批復一般不可訴,影響權益是例外

魏永高、陳守志訴來安縣人民政府

收回土地使用權批復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3年11月8日發布)

關鍵詞行政訴訟 受案范圍 批復

裁判要點

地方人民政府對其所屬行政管理部門的請示作出的批復,一般屬于內部行政行為,不可對此提起訴訟。但行政管理部門直接將該批復付諸實施并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了實際影響,行政相對人對該批復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31日,安徽省來安縣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局向來安縣人民政府報送《關于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請示》,請求收回該縣永陽東路與塔山中路部分地塊土地使用權。9月6日,來安縣人民政府作出《關于同意收回永陽東路與塔山中路部分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來安縣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局收到該批復后,沒有依法制作并向原土地使用權人送達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而直接交由來安縣土地儲備中心付諸實施。魏永高、陳守志的房屋位于被收回使用權的土地范圍內,其對來安縣人民政府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復不服,提起行政復議。2011年9月20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來安縣人民政府的批復。魏永高、陳守志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來安縣人民政府上述批復。

裁判結果

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滁行初字第6號行政裁定:駁回魏永高、陳守志的起訴。魏永高、陳守志提出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皖行終字第14號行政裁定:一、撤銷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滁行初字第6號行政裁定;二、指令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土地儲備管理辦法》和《安徽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以收回方式儲備國有土地的程序規定,來安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來安縣人民政府作出批準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批復后,應當向原土地使用權人送達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通知。來安縣人民政府的批復屬于內部行政行為,不向相對人送達,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尚未產生實際影響,一般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但本案中,來安縣人民政府作出批復后,來安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沒有制作并送達對外發生效力的法律文書,即直接交來安縣土地儲備中心根據該批復實施拆遷補償安置行為,對原土地使用權人的權利義務產生了實際影響;原土地使用權人也通過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知道了該批復的內容,并對批復提起了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作出復議決定時也告知了訴權,該批復已實際執行并外化為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具體行政行為。因此,對該批復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指導案例26號

信息公開網上提,處理流程計日期

李健雄訴廣東省交通運輸廳政府信息公開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4年1月26日發布)

關鍵詞行政 政府信息公開 網絡申請 逾期答復

裁判要點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政府公眾網絡系統向行政機關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如該網絡系統未作例外說明,則系統確認申請提交成功的日期應當視為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之日。行政機關對于該申請的內部處理流程,不能成為行政機關延期處理的理由,逾期作出答復的,應當確認為違法。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

基本案情

原告李健雄訴稱:其于2011年6月1日通過廣東省人民政府公眾網絡系統向被告廣東省交通運輸廳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應在當月23日前答復原告,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答復及提供所申請的政府信息,故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答復的行為違法。

被告廣東省交通運輸廳辯稱:原告申請政府信息公開通過的是廣東省人民政府公眾網絡系統,即省政府政務外網(以下簡稱省外網),而非被告的內部局域網(以下簡稱廳內網)。按規定,被告將廣東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網上依申請公開系統”的后臺辦理設置在廳內網。由于被告的廳內網與互聯網、省外網物理隔離,互聯網、省外網數據都無法直接進入廳內網處理,需通過網閘以數據“擺渡”方式接入廳內網辦理,因此被告工作人員未能立即發現原告在廣東省人民政府公眾網絡系統中提交的申請,致使被告未能及時受理申請。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準備工作的通知》等規定,政府信息公開中的申請受理并非以申請人提交申請為準,而是以行政機關收到申請為準。原告稱2011年6月1日向被告申請政府信息公開,但被告未收到該申請,被告正式收到并確認受理的日期是7月28日,并按規定向原告發出了《受理回執》。8月4日,被告向原告當場送達《關于政府信息公開的答復》和《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書》,距離受理日僅5個工作日,并未超出法定答復期限。因原告在政府公眾網絡系統遞交的申請未能被及時發現并被受理應視為不可抗力和客觀原因造成,不應計算在答復期限內,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李健雄通過廣東省人民政府公眾網絡系統向被告廣東省交通運輸廳遞交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獲取廣州廣園客運站至佛岡的客運里程數等政府信息。政府公眾網絡系統以申請編號11060100011予以確認,并通過短信通知原告確認該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提交成功。7月28日,被告作出受理記錄確認上述事實,并于8月4日向原告送達《關于政府信息公開的答復》和《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書》。庭審中被告確認原告基于生活生產需要獲取上述信息,原告確認8月4日收到被告作出的《關于政府信息公開的答復》和《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書》。

裁判結果

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越法行初字第252號行政判決:確認被告廣東省交通運輸廳未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對原告李健雄2011年6月1日申請其公開廣州廣園客運站至佛岡客運里程數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復違法。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如需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本案原告于2011年6月1日通過廣東省人民政府公眾網絡系統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公開廣州廣園客運站至佛岡的客運里程數。政府公眾網絡系統生成了相應的電子申請編號,并向原告手機發送了申請提交成功的短信。被告確認收到上述申請并認可原告是基于生活生產需要獲取上述信息,卻于2011年8月4日才向原告作出《關于政府信息公開的答復》和《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書》,已超過了上述規定的答復期限。由于廣東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網上依申請公開系統”作為政府信息申請公開平臺所應當具有的整合性與權威性,如未作例外說明,則從該平臺上遞交成功的申請應視為相關行政機關已收到原告通過互聯網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至于外網與內網、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對于該申請的流轉,屬于行政機關內部管理事務,不能成為行政機關延期處理的理由。被告認為原告是向政府公眾網絡系統提交的申請,因其廳內網與互聯網、省外網物理隔離而無法及時發現原告申請,應以其2011年7月28日發現原告申請為收到申請日期而沒有超過答復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通過政府公眾網絡系統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該網絡系統確認申請提交成功的日期應當視為被告收到申請之日,被告逾期作出答復的,應當確認為違法。

指導案例38號

高校處理有規定,允許申辯方可行

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拒絕頒發

畢業證、學位證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4年12月25日發布)

關鍵詞 行政訴訟 頒發證書 高等學校 受案范圍 正當程序

裁判要點

1.高等學校對受教育者因違反校規、校紀而拒絕頒發學歷證書、學位證書,受教育者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2.高等學校依據違背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的校規、校紀,對受教育者作出退學處理等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高等學校對因違反校規、校紀的受教育者作出影響其基本權利的決定時,應當允許其申辯并在決定作出后及時送達,否則視為違反法定程序。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第八條

基本案情

原告田永于1994年9月考取北京科技大學,取得本科生的學籍。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電磁學課程的補考過程中,隨身攜帶寫有電磁學公式的紙條。考試中,去上廁所時紙條掉出,被監考教師發現。監考教師雖未發現其有偷看紙條的行為,但還是按照考場紀律,當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試。被告北京科技大學根據原國家教委關于嚴肅考場紀律的指示精神,于1994年制定了校發(94)第068號《關于嚴格考試管理的緊急通知》(簡稱第068號通知)。該通知規定,凡考試作弊的學生一律按退學處理,取消學籍。被告據此于1996年3月5日認定田永的行為屬作弊行為,并作出退學處理決定。同年4月10日,被告填發了學籍變動通知,但退學處理決定和變更學籍的通知未直接向田永宣布、送達,也未給田永辦理退學手續,田永繼續以該校大學生的身份參加正常學習及學校組織的活動。1996年9月,被告為田永補辦了學生證,之后每學年均收取田永交納的教育費,并為田永進行注冊、發放大學生補助津貼,安排田永參加了大學生畢業實習設計,由其論文指導教師領取了學校發放的畢業設計結業費。田永還以該校大學生的名義參加考試,先后取得了大學英語四級、計算機應用水平測試BASIC語言成績合格證書。被告對原告在該校的四年學習中成績全部合格,通過畢業實習、畢業設計及論文答辯,獲得優秀畢業論文及畢業總成績為全班第九名的事實無爭議。

1998年6月,田永所在院系向被告報送田永所在班級授予學士學位表時,被告有關部門以田永已按退學處理、不具備北京科技大學學籍為由,拒絕為其頒發畢業證書,進而未向教育行政部門呈報田永的畢業派遣資格表。田永所在院系認為原告符合大學畢業和授予學士學位的條件,但由于當時原告因畢業問題正在與學校交涉,故暫時未在授予學位表中簽字,待學籍問題解決后再簽。被告因此未將原告列入授予學士學位資格的名單交該校學位評定委員會審核。因被告的部分教師為田永一事向原國家教委申訴,國家教委高校學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被告,認為被告對田永違反考場紀律一事處理過重,建議復查。同年6月10日,被告復查后,仍然堅持原結論。田永認為自己符合大學畢業生的法定條件,北京科技大學拒絕給其頒發畢業證、學位證是違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結果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4日作出(1998)海行初字第00142號行政判決:一、北京科技大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田永頒發大學本科畢業證書;二、北京科技大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組織本校有關院、系及學位評定委員會對田永的學士學位資格進行審核;三、北京科技大學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履行向當地教育行政部門上報有關田永畢業派遣的有關手續的職責;四、駁回田永的其他訴訟請求。北京科技大學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6日作出(1999)一中行終字第73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我國法律、法規規定,高等學校對受教育者有進行學籍管理、獎勵或處分的權力,有代表國家對受教育者頒發學歷證書、學位證書的職責。高等學校與受教育者之間屬于教育行政管理關系,受教育者對高等學校涉及受教育者基本權利的管理行為不服的,有權提起行政訴訟,高等學校是行政訴訟的適格被告。高等學校依法具有相應的教育自主權,有權制定校紀、校規,并有權對在校學生進行教學管理和違紀處分,但是其制定的校紀、校規和據此進行的教學管理和違紀處分,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必須尊重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本案原告在補考中隨身攜帶紙條的行為屬于違反考場紀律的行為,被告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學校的有關規定處理,但其對原告作出退學處理決定所依據的該校制定的第068號通知,與《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法定退學條件相抵觸,故被告所作退學處理決定違法。退學處理決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權利,為充分保障當事人權益,從正當程序原則出發,被告應將此決定向當事人送達、宣布,允許當事人提出申辯意見。而被告既未依此原則處理,也未實際給原告辦理注銷學籍、遷移戶籍、檔案等手續。被告于1996年9月為原告補辦學生證并注冊的事實行為,應視為被告改變了對原告所作的按退學處理的決定,恢復了原告的學籍。被告又安排原告修滿四年學業,參加考核、實習及畢業設計并通過論文答辯等。上述一系列行為雖系被告及其所屬院系的部分教師具體實施,但因他們均屬職務行為,故被告應承擔上述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國家實行學歷證書制度,被告作為國家批準設立的高等學校,對取得普通高等學校學籍、接受正規教育、學習結束達到一定水平和要求的受教育者,應當為其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明,以承認該學生具有的相當學歷。原告符合上述高等學校畢業生的條件,被告應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及《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為原告頒發大學本科畢業證書。國家實行學位制度,學位證書是評價個人學術水平的尺度。被告作為國家授權的高等學校學士學位授予機構,應依法定程序對達到一定學術水平或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授予相應的學位,頒發學位證書。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頒發學士學位證書的法定程序要求,被告首先應組織有關院系審核原告的畢業成績和畢業鑒定等材料,確定原告是否已較好地掌握本門學科的基礎理論、專業知識和基本技能,是否具備從事科學研究工作或擔負專門技術工作的初步能力;再決定是否向學位評定委員會提名列入學士學位獲得者的名單,學位評定委員會方可依名單審查通過后,由被告對原告授予學士學位。

指導案例39號

拒授學位雖可訴,處理有據應支持

何小強訴華中科技大學拒絕授予學位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4年12月25日發布)

關鍵詞 行政訴訟 學位 授予高等學校 學術自治

裁判要點

1.具有學位授予權的高等學校,有權對學位申請人提出的學位授予申請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授予其學位。申請人對高等學校不授予其學位的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2.高等學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在學術自治范圍內制定的授予學位的學術水平標準,以及據此標準作出的是否授予學位的決定,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

基本案情

原告何小強系第三人華中科技大學武昌分校(以下簡稱武昌分校)2003級通信工程專業的本科畢業生。武昌分校是獨立的事業法人單位,無學士學位授予資格。根據國家對民辦高校學士學位授予的相關規定和雙方協議約定,被告華中科技大學同意對武昌分校符合學士學位條件的本科畢業生授予學士學位,并在協議附件載明《華中科技大學武昌分校授予本科畢業生學士學位實施細則》。其中第二條規定“凡具有我校學籍的本科畢業生,符合本《實施細則》中授予條件者,均可向華中科技大學學位評定委員會申請授予學士學位”,第三條規定“……達到下述水平和要求,經學術評定委員會審核通過者,可授予學士學位。……(三)通過全國大學英語四級統考”。2006年12月,華中科技大學作出《關于武昌分校、文華學院申請學士學位的規定》,規定通過全國大學外語四級考試是非外國語專業學生申請學士學位的必備條件之一。

2007年6月30日,何小強獲得武昌分校頒發的《普通高等學校畢業證書》,由于其本科學習期間未通過全國英語四級考試,武昌分校根據上述《實施細則》,未向華中科技大學推薦其申請學士學位。8月26日,何小強向華中科技大學和武昌分校提出授予工學學士學位的申請。2008年5月21日,武昌分校作出書面答復,因何小強沒有通過全國大學英語四級考試,不符合授予條件,華中科技大學不能授予其學士學位。

裁判結果

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洪行初字第81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何小強要求被告華中科技大學為其頒發工學學士學位的訴訟請求。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武行終字第61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涉及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可訴、是否合法以及司法審查的范圍問題。一、被訴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被告華中科技大學具有審查授予普通高校學士學位的法定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二款“非授予學士學位的高等院校,對達到學士學術水平的本科畢業生,應當由系向學校提出名單,經學校同意后,由學校就近向本系統、本地區的授予學士學位的高等院校推薦。授予學士學位的高等院校有關的系,對非授予學士學位的高等院校推薦的本科畢業生進行審查考核,認為符合本暫行辦法及有關規定的,可向學校學位評定委員會提名,列入學士學位獲得者名單”,以及國家促進民辦高校辦學政策的相關規定,華中科技大學有權按照與民辦高校的協議,對于符合本校學士學位授予條件的民辦高校本科畢業生經審查合格授予普通高校學士學位。本案中,第三人武昌分校是未取得學士學位授予資格的民辦高校,該院校與華中科技大學簽訂合作辦學協議約定,武昌分校對該校達到學士學術水平的本科畢業生,向華中科技大學推薦,由華中科技大學審核是否授予學士學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的規定和華中科技大學與武昌分校之間合作辦學協議,華中科技大學具有對武昌分校推薦的應屆本科畢業生進行審查和決定是否頒發學士學位的法定職責。武昌分校的本科畢業生何小強以華中科技大學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未授予其工學學士學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因此,華中科技大學是本案適格的被告,何小強對華中科技大學不授予其學士學位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二、被告制定的《華中科技大學武昌分校授予本科畢業生學士學位實施細則》第三條的規定符合上位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第四條規定:“高等學校本科畢業生,成績優良,達到下述學術水平者,授予學士學位:(一)較好地掌握本門學科的基礎理論、專門知識和基本技能……”。《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學位授予單位可根據本暫行條例實施辦法,制定本單位授予學位的工作細則。”該辦法賦予學位授予單位在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所規定授予學士學位基本原則的基礎上,在學術自治范圍內制定學士學位授予標準的權力和職責,華中科技大學在此授權范圍內將全國大學英語四級考試成績與學士學位掛鉤,屬于學術自治的范疇。高等學校依法行使教學自主權,自行對其所培養的本科生教育質量和學術水平作出具體的規定和要求,是對授予學士學位的標準的細化,并沒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第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的原則性規定。因此,何小強因未通過全國大學英語四級考試不符合華中科技大學學士學位的授予條件,武昌分校未向華中科技大學推薦其申請授予學士學位,故華中科技大學并不存在不作為的事實,對何小強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三、對學校授予學位行為的司法審查以合法性審查為原則。各高等學校根據自身的教學水平和實際情況在法定的基本原則范圍內確定各自學士學位授予的學術水平衡量標準,是學術自治原則在高等學校辦學過程中的具體體現。在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學位授予條件前提下,確定較高的學士學位授予學術標準或適當放寬學士學位授予學術標準,均應由各高等學校根據各自的辦學理念、教學實際情況和對學術水平的理想追求自行決定。對學士學位授予的司法審查不能干涉和影響高等學校的學術自治原則,學位授予類行政訴訟案件司法審查的范圍應當以合法性審查為基本原則。

指導案例40號

時間地點需合理,過失亦可定工傷

孫立興訴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

勞動人事局工傷認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4年12月25日發布)

關鍵詞行政工傷認定 工作原因 工作場所 工作過失

裁判要點

1.《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職工受傷與其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關聯關系。2.《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工作場所”,是指與職工工作職責相關的場所,有多個工作場所的,還包括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于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3.職工在從事本職工作中存在過失,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情形,不影響工傷的認定。

相關法條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

基本案情

原告孫立興訴稱:其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摔倒致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情形。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人事局(以下簡稱園區勞動局)不認定工傷的決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園區勞動局所作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并判令園區勞動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行為。

被告園區勞動局辨稱:天津市中力防雷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力公司)業務員孫立興因公外出期間受傷,但受傷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是由于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腳底踩空,才在下臺階時摔傷。其受傷結果與其所接受的工作任務沒有明顯的因果關系,故孫立興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園區勞動局作出的不認定工傷的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第三人中力公司述稱:因本公司實行末位淘汰制,孫立興事發前已被淘汰。但因其原從事本公司的銷售工作,還有收回剩余貨款的義務,所以才偶爾回公司打電話。事發時,孫立興已不屬于本公司職工,也不是在本公司工作場所范圍內摔傷,不符合認定工傷的條件。

法院經審理查明:孫立興系中力公司員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負責人指派去北京機場接人。其從中力公司所在地天津市南開區華苑產業園區國際商業中心(以下簡稱商業中心)八樓下樓,欲到商業中心院內停放的紅旗轎車處去開車,當行至一樓門口臺階處時,孫立興腳下一滑,從四層臺階處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活動。經醫院診斷為頸髓過伸位損傷合并頸部神經根牽拉傷、上唇挫裂傷、左手臂擦傷、左腿皮擦傷。孫立興向園區勞動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園區勞動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2004)000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為根據受傷職工本人的工傷申請和醫療診斷證明書,結合有關調查材料,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工傷認定標準,沒有證據表明孫立興的摔傷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決定不認定孫立興摔傷事故為工傷事故。孫立興不服園區勞動局《工傷認定決定書》,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結果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39號行政判決:一、撤銷園區勞動局所作(2004)000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二、限園區勞動局在判決生效后6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園區勞動局提起上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2005)津高行終字第0034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各方當事人對園區勞動局依法具有本案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和法定職權,其作出被訴工傷認定決定符合法定程序,以及孫立興是在工作時間內摔傷,均無異議。本案爭議焦點包括:一是孫立興摔傷地點是否屬于其“工作場所”?二是孫立興是否“因工作原因”摔傷?三是孫立興工作過程中不夠謹慎的過失是否影響工傷認定?一、關于孫立興摔傷地點是否屬于其“工作場所”問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該規定中的“工作場所”,是指與職工工作職責相關的場所,在有多個工作場所的情形下,還應包括職工來往于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本案中,位于商業中心八樓的中力公司辦公室,是孫立興的工作場所,而其完成去機場接人的工作任務需駕駛的汽車停車處,是孫立興的另一處工作場所。汽車停在商業中心一樓的門外,孫立興要完成開車任務,必須從商業中心八樓下到一樓門外停車處,故從商業中心八樓到停車處是孫立興來往于兩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也應當認定為孫立興的工作場所。園區勞動局認為孫立興摔傷地點不屬于其工作場所,系將完成工作任務的合理路線排除在工作場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識。二、關于孫立興是否“因工作原因”摔傷的問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因工作原因”,指職工受傷與其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關聯關系,即職工受傷與其從事本職工作存在一定關聯。孫立興為完成開車接人的工作任務,必須從商業中心八樓的中力公司辦公室下到一樓進入汽車駕駛室,該行為與其工作任務密切相關,是孫立興為完成工作任務客觀上必須進行的行為,不屬于超出其工作職責范圍的其他不相關的個人行為。因此,孫立興在一樓門口臺階處摔傷,系為完成工作任務所致。園區勞動局主張孫立興在下樓過程中摔傷,與其開車任務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不符合“因工作原因”致傷,缺乏事實根據。另外,孫立興接受本單位領導指派的開車接人任務后,從中力公司所在商業中心八樓下到一樓,在前往院內汽車停放處的途中摔倒,孫立興當時尚未離開公司所在院內,不屬于“因公外出”的情形,而是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三、關于孫立興工作中不夠謹慎的過失是否影響工傷認定的問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了排除工傷認定的三種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職工從事工作中存在過失,不屬于上述排除工傷認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卻職工受傷與其從事本職工作之間的關聯關系。工傷事故中,受傷職工有時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過失行為,工傷保險正是分擔事故風險、提供勞動保障的重要制度。如果將職工個人主觀上的過失作為認定工傷的排除條件,違反工傷保險“無過失補償”的基本原則,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據此,即使孫立興工作中在行走時確實有失謹慎,也不影響其摔傷系“因工作原因”的認定結論。園區勞動局以導致孫立興摔傷的原因不是雨、雪天氣使臺階地滑,而是因為孫立興自己精力不集中導致為由,主張孫立興不屬于“因工作原因”摔傷而不予認定工傷,缺乏法律依據。綜上,園區勞動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孫立興為工傷的決定,缺乏事實根據,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

指導案例41號

行為作出無法依,被訴尋法難為證

宣懿成等訴浙江省衢州市國土資源局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4年12月25日發布)

關鍵詞行政訴訟 舉證責任 未引用具體法律條款 適用法律錯誤

裁判要點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引用具體法律條款,且在訴訟中不能證明該具體行政行為符合法律的具體規定,應當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適用法律錯誤。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

基本案情

原告宣懿成等18人系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衛寧巷1號(原14號)衢州府山中學教工宿舍樓的住戶。2002年12月9日,衢州市發展計劃委員會根據第三人建設銀行衢州分行(以下簡稱衢州分行)的報告,經審查同意衢州分行在原有的營業綜合大樓東南側擴建營業用房建設項目。同日,衢州市規劃局制定建設項目選址意見,衢州分行為擴大營業用房等,擬自行收購、拆除占地面積為205平方米的府山中學教工宿舍樓,改建為露天停車場,具體按規劃詳圖實施。18日,衢州市規劃局又規劃出衢州分行擴建營業用房建設用地平面紅線圖。20日,衢州市規劃局發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衢州分行建設項目用地面積756平方米。25日,被告衢州市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衢州市國土局)請示收回衢州府山中學教工宿舍樓住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187.6平方米,報衢州市人民政府審批同意。同月31日,衢州市國土局作出衢市國土(2002)37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并告知宣懿成等18人其正在使用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將收回及訴權等內容。該《通知》說明了行政決定所依據的法律名稱,但沒有對所依據的具體法律條款予以說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結果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9日作出(2003)柯行初字第8號行政判決:撤銷被告衢州市國土資源局2002年12月31日作出的衢市國土(2002)第37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通知》。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衢州市國土局作出《通知》時,雖然說明了該通知所依據的法律名稱,但并未引用具體法律條款。在庭審過程中,被告辯稱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衢州市國土局作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依照《土地管理法》對轄區內國有土地的使用權進行管理和調整,但其行使職權時必須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被告在作出《通知》時,僅說明是依據《土地管理法》及浙江省的有關規定作出的,但并未引用具體的法律條款,故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衢州市國土局提供的衢州市發展計劃委員會(2002)35號《關于同意擴建營業用房項目建設計劃的批復》《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審批表》《建設銀行衢州分行擴建營業用房建設用地規劃紅線圖》等有關證據,難以證明其作出的《通知》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造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情形,主要證據不足,故被告主張其作出的《通知》符合《土地管理法》規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被告不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和依據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和依據。綜上,被告作出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

指導案例59號

消防驗收屬確認,備案結果可訴訟

戴世華訴濟南市公安消防支隊消防驗收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5月20日發布)

關鍵詞行政訴訟 受案范圍 行政確認 消防驗收 備案結果通知

裁判要點

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備案結果通知含有消防竣工驗收是否合格的評定,具有行政確認的性質,當事人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消防驗收備案結果通知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4條、第13條

基本案情

原告戴世華訴稱:原告所住單元一梯四戶,其居住的801室坐東朝西,進戶門朝外開啟。距離原告門口0.35米處的南墻掛有高1.6米、寬0.7米、厚0.25米的消火栓。人員入室需后退避讓,等門扇開啟后再前行入室。原告的門扇開不到60至70度根本出不來。消防栓的設置和建設影響原告的生活。請求依法撤銷被告濟南市公安消防支隊批準在其門前設置的消防栓通過驗收的決定;依法判令被告責令報批單位依據國家標準限期整改。

被告濟南市公安消防支隊辯稱: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備案結果通知是按照建設工程消防驗收評定標準完成工程檢查,是檢查記錄的體現。如果備案結果合格,則表明建設工程是符合相關消防技術規范的;如果不合格,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將依法采取措施,要求建設單位整改有關問題,其性質屬于技術性驗收,并不是一項獨立、完整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可訴性,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

法院經審理查明:針對戴世華居住的館驛街以南棚戶區改造工程1-8號樓及地下車庫工程,濟南市公安消防支隊對其消防設施抽查后,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濟公消驗備[2011]第0172號《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備案結果通知》。

裁判結果

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高行初字第2號行政裁定,駁回原告戴世華的起訴。戴世華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濟行終字第223號行政裁定:一、撤銷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初字第2號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于行為的性質。《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下簡稱《消防法》)第四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公安部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對建設工程進行消防監督。”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施工許可、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內,通過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網站進行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或者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業務受理場所進行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上述規定表明,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備案就是特定的建設工程施工人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工程完成驗收情況,消防機構予以登記備案,以供消防機構檢查和監督,備案行為是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建設工程實施消防監督和管理的行為。消防機構實施的建設工程消防備案、抽查的行為具有行使行政職權的性質,體現出國家意志性、法律性、公益性、專屬性和強制性,備案結果通知是備案行為的組成部分,是備案行為結果的具體表現形式,也具有上述行政職權的特性,應該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關于行為的后果。《消防法》第十三條規定:“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規定進行消防驗收、備案:……(二)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驗收后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設工程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公安部《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已經備案的消防設計、竣工驗收工程中,隨機確定檢查對象并向社會公告。對確定為檢查對象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二十日內按照消防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完成圖紙檢查,或者按照建設工程消防驗收評定標準完成工程檢查,制作檢查記錄。檢查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告,檢查不合格的,還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收到通知后,應當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組織整改后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復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復查并出具書面復查意見。”上述規定表明,在竣工驗收備案行為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并非僅僅是簡單地接受建設單位向其報送的相關資料,還要對備案資料進行審查,完成工程檢查。消防機構實施的建設工程消防備案、抽查的行為能產生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對建設單位而言,在工程竣工驗收后應當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驗收備案,否則,應當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消防設施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并組織整改;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而言,備案結果中有抽查是否合格的評定,實質上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為,即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行政相對人的法律事實、法律關系予以認定、確認的行政行為,一旦消防設施被消防機構評定為合格,那就視為消防機構在事實上確認了消防工程質量合格,行政相關人也將受到該行為的拘束。據此,法院認為作出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備案通知,是對建設工程消防設施質量監督管理的最后環節,備案結果通知含有消防竣工驗收是否合格的評定,具有行政確認的性質,是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備案手續的完成能產生行政法上的拘束力。故備案行為是可訴的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進行司法審查。原審裁定認為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備案結果通知性質屬于技術性驗收通知,不是具體行政行為,并據此駁回上訴人戴世華的起訴,確有不當。

指導案例60號

強調食品不一般,標注不夠要處罰

鹽城市奧康食品有限公司東臺分公司訴鹽城市東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處罰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5月20日發布)

關鍵詞行政 行政處罰 食品安全標準 食品標簽 食品說明書

裁判要點

1.食品經營者在食品標簽、食品說明書上特別強調添加、含有一種或多種有價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應標示所強調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標示的,屬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其實施行政處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2.所謂“強調”,是指通過名稱、色差、字體、字號、圖形、排列順序、文字說明、同一內容反復出現或多個內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進行著重標識。所謂“有價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對人體有較高的營養作用,其市場價格、營養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20條、第42條第1款(該法于2015年4月24日修訂,新法相關法條為第26條、第67條第1款)

基本案情

原告鹽城市奧康食品有限公司東臺分公司(以下簡稱奧康公司)訴稱:2012年5月15日,被告鹽城市東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東臺工商局)作出東工商案字[2012]第0029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銷售的金龍魚橄欖原香食用調和油沒有標明橄欖油的含量,違反了GB7718-2004《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的規定,責令其改正,并處以合計60000元的罰沒款。原告認為,其經營的金龍魚橄欖原香食用調和油標簽上的“橄欖原香”是對產品物理屬性的客觀描述,并非對某種配料的強調,不需要標明含量或者添加量。橄欖油是和其他配料菜籽油、大豆油相同的普通食用油配料,并無特殊功效或價值,不是“有價值、有特性的配料”。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規定的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頒布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而被告適用的GB7718-2004《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并不是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對其作出的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書。

被告東臺工商局辯稱:原告奧康公司經營的金龍魚牌橄欖原香食用調和油標簽正面突出“橄欖”二字,配有橄欖圖形,吊牌寫明“添加了來自意大利的100%特級初榨橄欖油”,但未注明添加量,這就屬于食品標簽上特別強調添加某種有價值、有特性配料而未標示添加量的情形。GB7718-2004《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作為食品標簽強制性標準,在《食品安全法》生效后,即被視為食品安全標準之一,直至被GB7718-2011《預包裝食品標簽管理通則》替代。因此,其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定性準確,合理適當,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奧康公司購進凈含量5升的金龍魚牌橄欖原香食用調和油290瓶,加價銷售給千家惠超市,獲得銷售收入34800元,凈利潤2836.9元。2012年2月21日,東臺工商局行政執法人員在千家惠超市檢查時,發現上述金龍魚牌橄欖原香食用調和油未標示橄欖油的添加量。上述金龍魚牌橄欖原香食用調和油名稱為“橄欖原香食用調和油”,其標簽上有“橄欖”二字,配有橄欖圖形,標簽側面標示“配料:菜籽油、大豆油、橄欖油”等內容,吊牌上寫明:“金龍魚橄欖原香食用調和油,添加了來自意大利的100%特級初榨橄欖油,洋溢著淡淡的橄欖果清香。除富含多種維生素、單不飽和脂肪酸等健康物質外,其橄欖原生精華含有多本酚等天然抗氧化成分,滿足自然健康的高品質生活追求。”

東臺工商局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調查,并于5月9日向原告奧康公司送達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原告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陳述和申辯,也未要求舉行聽證。5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達東工商案字〔2012〕第29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經營標簽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食品,屬于食品標簽上特別強調添加某種有價值、有特性配料而未標示添加量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食品安全法》規定,作出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2836.9元和罰款57163.1元,合計罰沒款60000元的行政處罰。原告不服,申請行政復議,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復議維持該處罰決定。

裁判結果

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東行初字第0068號行政判決:維持東臺工商局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東工商案字[2012]第0029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宣判后,奧康公司向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鹽行終字第0032號行政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對與食品安全、營養有關的標簽、標識、說明書的要求。第二十二條規定,本法規定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公布前,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現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食品衛生標準、食品質量標準和有關食品的行業標準生產經營食品。GB7718-2004《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制定,于2005年10月1日實施;《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6月1日實施,新版的GB7718-2011《預包裝食品標簽管理通則》是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且明確是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于2012年4月20日實施。本案原告奧康公司違法行為發生在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GB7718-2004《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屬于當時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之一。因此,被告東臺工商局適用GB7718-2004《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并無不當。GB7718-2004《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規定:“預包裝食品標簽的所有內容,不得以虛假、使消費者誤解或欺騙性的文字、圖形等方式介紹食品;也不得利用字號大小或色差誤導消費者。”“如果在食品標簽或食品說明書上特別強調添加了某種或數種有價值、有特性的配料,應標示所強調配料的添加量。”這里所指的“強調”,是特別著重或著重提出,一般意義上,通過名稱、色差、字體、字號、圖形、排列順序、文字說明、同一內容反復出現或多個內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表現,均可理解為對某事物的強調。“有價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對人體有較高的營養作用,配料本身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通常理解,此種配料的市場價格或營養成分應高于其他配料。本案中,原告奧康公司認為“橄欖原香”是對產品物理屬性的客觀描述,并非對某種配料的強調,但從原告銷售的金龍魚牌橄欖原香食用調和油的外包裝來看,其標簽上以圖形、字體、文字說明等方式突出了“橄欖”二字,強調了該食用調和油添加了橄欖油的配料,且在吊牌(食品標簽的組成部分)上有“添加了來自意大利的100%特級初榨橄欖油”等文字敘述,顯而易見地向消費者強調該產品添加了橄欖油的配料,該做法本身實際上就是強調“橄欖”在該產品中的價值和特性。一般來說,橄欖油的市場價格或營養作用均高于一般的大豆油、菜籽油等,因此,如在食用調和油中添加了橄欖油,可以認定橄欖油是“有價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奧康公司未標示橄欖油的添加量,屬于違反食品安全標準的行為。東臺工商局所作行政處罰決定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維持。

指導案例69號

實體救濟已無路,程序保護尚可為

王明德訴樂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6年9月19日發布)

關鍵詞行政訴訟 工傷認定 程序性行政行為 受理

裁判要點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對其權利義務產生明顯的實際影響,且無法通過提起針對相關的實體性行政行為的訴訟獲得救濟,而對該程序性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3條

基本案情

原告王明德系王雷兵之父。王雷兵是四川嘉寶資產管理集團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職工。2013年3月18日,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由于王雷兵駕駛摩托車倒地翻覆的原因無法查實,四川省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于同年4月1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條的規定,作出樂公交認定〔2013〕第00035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2013年3月18日,王雷兵駕駛無牌“卡迪王”二輪摩托車由峨眉山市大轉盤至小轉盤方向行駛。1時20分許,當該車行至省道S306線29.3KM處駛入道路右側與隔離帶邊緣相擦掛,翻覆于隔離帶內,造成車輛受損、王雷兵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3年4月10日,第三人四川嘉寶資產管理集團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就其職工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向被告樂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并同時提交了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等證據。被告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尚未對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為由,于當日作出樂人社工時〔2013〕05號(峨眉山市)《工傷認定時限中止通知書》(以下簡稱《中止通知》),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達。

2013年6月24日,原告通過國內特快專遞郵件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恢復工傷認定申請書》,要求被告恢復對王雷兵的工傷認定。因被告未恢復對王雷兵工傷認定程序,原告遂于同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

裁判結果

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樂中行初字第36號判決,撤銷被告樂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樂人社工時〔2013〕05號《中止通知》。一審宣判后,樂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起了上訴。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過程中,樂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遞交撤回上訴申請書。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自愿申請撤回上訴,屬其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遂裁定準許樂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撤回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有兩個:一是《中止通知》是否屬于可訴行政行為;二是《中止通知》是否應當予以撤銷。一、關于《中止通知》是否屬于可訴行政行為問題。法院認為,被告作出《中止通知》,屬于工傷認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為,如果該行為不涉及終局性問題,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沒有實質影響的,屬于不成熟的行政行為,不具有可訴性,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但如果該程序性行政行為具有終局性,對相對人權利義務產生實質影響,并且無法通過提起針對相關的實體性行政行為的訴訟獲得救濟的,則屬于可訴行政行為,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雖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但是,在現實道路交通事故中,也存在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確實無法查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能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情況。對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分別送達當事人。”就本案而言,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就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據所調查的事故情況,只能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而無法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因此,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已經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就事故作出的結論,也就是《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中規定的工傷認定決定需要的“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除非出現新事實或者法定理由,否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會就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其他結論。而本案被告在第三人申請認定工傷時已經提交了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的情況下,仍然作出《中止通知》,并且一直到原告起訴之日,被告仍以工傷認定處于中止中為由,拒絕恢復對王雷兵死亡是否屬于工傷的認定程序。由此可見,雖然被告作出《中止通知》是工傷認定中的一種程序性行為,但該行為將導致原告的合法權益長期,乃至永久得不到依法救濟,直接影響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對其權利義務產生實質影響,并且原告也無法通過對相關實體性行政行為提起訴訟以獲得救濟。因此,被告作出《中止通知》,屬于可訴行政行為,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二、關于《中止通知》應否予以撤銷問題。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如前所述,第三人在向被告就王雷兵死亡申請工傷認定時已經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也就是說,第三人申請工傷認定時,并不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所規定的依法可以作出中止決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作出《中止通知》屬于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應當予以撤銷。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人民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判決生效后,被告對涉案職工認定工傷的程序即應予以恢復。

指導案例76號

解釋協議看效力,審查協議憑實際

萍鄉市亞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萍鄉市國土資源局不履行行政協議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12月28日發布)

關鍵詞 行政 行政協議 合同解釋 司法審查 法律效力

裁判要點

行政機關在職權范圍內對行政協議約定的條款進行的解釋,對協議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人民法院經過審查,根據實際情況,可以作為審查行政協議的依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12條

基本案情

2004年1月13日,萍鄉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受萍鄉市肉類聯合加工廠委托,經被告萍鄉市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市國土局)批準,在萍鄉日報上刊登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公開掛牌出讓公告,定于2004年1月30日至2004年2月12日在土地交易大廳公開掛牌出讓TG-0403號國有土地使用權,地塊位于萍鄉市安源區后埠街萬公塘,土地出讓面積為23173.3平方米,開發用地為商住綜合用地,冷藏車間維持現狀,容積率2.6,土地使用年限為50年。萍鄉市亞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鵬公司)于2006年2月12日以投標競拍方式并以人民幣768萬元取得了TG-0403號國有土地使用權,并于2006年2月21日與被告市國土局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合同約定出讓宗地的用途為商住綜合用地,冷藏車間維持現狀。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為每平方米331.42元,總額計人民幣768萬元。2006年3月2日,市國土局向亞鵬公司頒發了萍國用(2006)第43750號和萍國用(2006)第43751號兩本國有土地使用證,其中萍國用(2006)第43750號土地證地類(用途)為工業,使用權類為出讓,使用權面積為8359平方米,萍國字(2006)第43751號土地證地類為商住綜合用地。對此,亞鵬公司認為約定的“冷藏車間維持現狀”是維持冷藏庫的使用功能,并非維持地類性質,要求將其中一證地類由“工業”更正為“商住綜合”;但市國土局認為維持現狀是指冷藏車間保留工業用地性質出讓,且該公司也是按照冷藏車間為工業出讓地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故不同意更正土地用途。2012年7月30日,萍鄉市規劃局向萍鄉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作出《關于要求解釋〈關于萍鄉市肉類聯合加工廠地塊的函〉》中有關問題的復函,主要內容是:我局在2003年10月8日出具規劃條件中已明確了該地塊用地性質為商住綜合用地(冷藏車間約7300平方米,下同)但冷藏車間維持現狀。根據該地塊控規,其用地性質為居住(兼容商業),但由于地塊內的食品冷藏車間是目前我市唯一的農產品儲備保鮮庫,也是我市重要的民生工程項目,因此,暫時保留地塊內約7300平方米冷藏庫的使用功能,未經政府或相關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拆除。2013年2月21日,市國土局向亞鵬書面答復:一、根據市規劃局出具的規劃條件和宗地實際情況,同意貴公司申請TG-0403號地塊中冷藏車間用地的土地用途由工業用地變更為商住用地。二、由于貴公司取得該宗地中冷藏車間用地使用權是按工業用地價格出讓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之規定,貴公司申請TG-0403號地塊中冷藏車間用地的土地用途由工業用地變更為商住用地,應補交土地出讓金。補交的土地出讓金可按該宗地出讓時的綜合用地(住宅、辦公)評估價值減去的同等比例計算,即297.656萬元*70%=208.36萬元。三、冷藏車間用地的土地用途調整后,其使用功能未經市政府批準不得改變。亞鵬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判令被告將萍國用(2006)第4375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上的地類用途由“工業”更正為商住綜合用地(冷藏車間維持現狀)。撤銷被告“關于對市亞鵬房地產有限公司TG-0403號地塊有關土地用途問題的答復”中第二項關于補交土地出讓金208.36萬元的決定。

裁判結果

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安行初字第6號行政判決:一、被告萍鄉市國土資源局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九十天內對萍國用(2006)第4375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上的8359.1㎡的土地用途應依法予以更正。二、撤銷被告萍鄉市國土資源局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關于對市亞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TG-0403號地塊有關土地用途的答復》中第二項補交土地出讓金208.36萬元的決定。宣判后,萍鄉市國土資源局提出上訴。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萍行終字第10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行政協議是行政機關為實現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在法定職責范圍內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本案行政協議即是市國土局代表國家與亞鵬公司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行政協議強調誠實信用、平等自愿,一經簽訂,各方當事人必須嚴格遵守,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在約定之外附加另一方當事人義務或單方變更解除。本案中,TG-0403號地塊出讓時對外公布的土地用途是“開發用地為商住綜合用地,冷藏車間維持現狀”,出讓合同中約定為“出讓宗地的用途為商住綜合用地,冷藏車間維持現狀”。但市國土局與亞鵬公司就該約定的理解產生分歧,而萍鄉市規劃局對原萍鄉市肉類聯合加工廠復函確認TG-0403號國有土地使用權面積23173.3平方米(含冷藏車間)的用地性質是商住綜合用地。萍鄉市規劃局的解釋與掛牌出讓公告明確的用地性質一致,且該解釋是萍鄉市規劃局在職權范圍內作出的,符合法律規定和實際情況,有助于樹立誠信政府形象,并無重大明顯的違法情形,具有法律效力,并對市國土局關于土地使用性質的判斷產生約束力。因此,對市國土局提出的冷藏車間占地為工業用地的主張不予支持。亞鵬公司要求市國土局對“萍國用(2006)第43750號”土地證(土地使用權面積8359.1平方米)地類更正為商住綜合用地,具有正當理由,市國土局應予以更正。亞鵬公司作為土地受讓方按約支付了全部價款,市國土局要求亞鵬公司如若變更土地用途則應補交土地出讓金,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指導案例77號

只作告知未處理,舉報之訴可受理

羅镕榮訴吉安市物價局物價行政處理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12月28日發布)

關鍵詞 行政訴訟 舉報答復 受案范圍 原告資格

裁判要點

1.行政機關對與舉報人有利害關系的舉報僅作出告知性答復,未按法律規定對舉報進行處理,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項規定的“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因而具有可訴性,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2.舉報人就其自身合法權益受侵害向行政機關進行舉報的,與行政機關的舉報處理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具備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2014年11月1日修正)第12條、第25條

基本案情

原告羅镕榮訴稱:2012年5月20日,其在吉安市吉州區井岡山大道電信營業廳辦理手機號碼時,吉安電信公司收取了原告20元卡費并出具了發票。原告認為吉安電信公司收取原告首次辦理手機號碼的卡費,違反了《集成電路卡應用和收費管理辦法》中不得向用戶單獨收費的禁止性規定,故向被告吉安市物價局申訴舉報,并提出了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進行查處和作出書面答復等訴求。被告雖然出具了書面答復,但答復函中只寫明被告調查時發現一個文件及該文件的部分內容。答復函中并沒有對原告申訴舉報信中的請求事項作出處理,被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舉報規定》等相關法律規定。請求法院確認被告在處理原告申訴舉報事項中的行為違法,依法撤銷被告的答復,判令被告依法查處原告申訴舉報信所涉及的違法行為。

被告吉安市物價局辯稱:原告的起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對于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對原告做出的答復不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可訴性。被告對原告的答復符合《價格違法行為規定》的程序要求,答復內容也是告知原告,被告經過調查后查證的情況。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羅镕榮向被告吉安市物價局郵寄一份申訴舉報函,對吉安電信公司向原告收取首次辦理手機卡卡費20元進行舉報,要求被告責令吉安電信公司退還非法收取原告的手機卡卡費20元,依法查處并沒收所有電信用戶首次辦理手機卡被收取的卡費,依法獎勵原告和書面答復原告相關處理結果。2012年5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訴舉報函。2012年7月3日,被告作出《關于對羅镕榮2012年5月28日〈申訴書〉辦理情況的答復》,并向原告郵寄送達。答復內容為:“2012年5月31日我局收到您反映吉安電信公司新辦手機卡用戶收取20元手機卡卡費的申訴書后,我局非常重視,及時進行調查,經調查核實:江西省通管局和江西省發改委聯合下發的《關于江西電信全業務套餐資費優化方案的批復》(贛通局〔2012〕14號)規定:UIM卡收費上限標準:入網50元/張,補卡、換卡:30元/張。我局非常感謝您對物價工作的支持和幫助”。原告收到被告的答復后,以被告的答復違法為由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吉行初字第13號判決:撤銷吉安市物價局《關于對羅镕榮2012年5月28日〈申訴書〉辦理情況的答復》,限其在十五日內重新作出書面答復。宣判后,當事人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于吉安市物價局舉報答復行為的可訴性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1989年4月4日通過)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人民法院應受理當事人對此提起的訴訟。本案中,吉安市物價局依法應對羅镕榮舉報的吉安市電信公司收取卡費行為是否違法進行調查認定,并告知調查結果,但其作出的舉報答復將《關于江西電信全業務套餐資費優化方案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中規定的UIM卡收費上限標準進行了羅列,未載明對舉報事項的處理結果。此種以告知《批復》有關內容代替告知舉報調查結果行為,未能依法履行保護舉報人財產權的法定職責,本身就是對羅镕榮通過正當舉報途徑尋求救濟的權利的一種侵犯,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解釋》)第一條第六項規定的“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的范圍,具有可訴性,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關于羅镕榮的原告資格問題。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行政訴訟法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舉報人就舉報處理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必須與該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案中,羅镕容雖然要求吉安市物價局“依法查處并沒收所有電信用戶首次辦理手機卡被收取的卡費”,但仍是基于認為吉安電信公司收取卡費行為侵害其自身合法權益,向吉安市物價局進行舉報,并持有收取費用的發票作為證據。因此,羅镕榮與舉報處理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具有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訴訟。關于舉報答復合法性的問題。《價格違法行為舉報規定》第十四條規定:“舉報辦結后,舉報人要求答復且有聯系方式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辦結后五個工作日內將辦理結果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告知舉報人。”本案中吉安市物價局作為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具有受理價格違法行為舉報,并對價格是否違法進行審查,提出分類處理意見的法定職責。羅镕榮在申訴舉報函中明確列舉了三項舉報請求,且要求吉安市物價局在查處結束后書面告知羅镕榮處理結果,該答復未依法載明吉安市物價局對被舉報事項的處理結果,違反了《價格違法行為舉報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不具有合法性,應予以糾正。

指導案例88號

行政許可有期限,告知不明須擔責

張道文、陶仁等訴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政府侵犯客運人力三輪車經營權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7年11月15日發布)

關鍵詞行政 行政許可 期限 告知義務 行政程序 確認 違法判決

裁判要點

1. 行政許可具有法定期限,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時,應當明確告知行政許可的期限,行政相對人也有權利知道行政許可的期限。2. 行政相對人僅以行政機關未告知期限為由,主張行政許可沒有期限限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時沒有告知期限,事后以期限屆滿為由終止行政相對人行政許可權益的,屬于行政程序違法,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判決撤銷被訴行政行為。但如果判決撤銷被訴行政行為,將會給社會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秩序帶來明顯不利影響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確認被訴行政行為違法。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款第2項

基本案情

1994年12月12日,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簡陽市政府”)以通告的形式,對本市區范圍內客運人力三輪車實行限額管理。1996年8月,簡陽市政府對人力客運老年車改型為人力客運三輪車(240輛)的經營者每人收取了有償使用費3500元。1996年11月,簡陽市政府對原有的161輛客運人力三輪車經營者每人收取了有償使用費2000元。從1996年11月開始,簡陽市政府開始實行經營權的有償使用,有關部門也對限額的401輛客運人力三輪車收取了相關的規費。1999年7月15日、7月28日,簡陽市政府針對有償使用期限已屆滿兩年的客運人力三輪車,發布《關于整頓城區小型車輛營運秩序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和《關于整頓城區小型車輛營運秩序的補充公告》(以下簡稱《補充公告》)。其中,《公告》要求“原已具有合法證照的客運人力三輪車經營者必須在1999年7月19日至7月20日到市交警大隊辦公室重新登記”,《補充公告》要求“經審查,取得經營權的登記者,每輛車按8000元的標準(符合《公告》第六條規定的每輛車按7200元的標準)交納經營權有償使用費”。張道文、陶仁等182名客運人力三輪車經營者認為簡陽市政府作出的《公告》第六條和《補充公告》第二條的規定形成重復收費,侵犯其合法經營權,向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判決撤銷簡陽市政府作出的上述《公告》和《補充公告》。

裁判結果

1999年11月9日,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1999)簡陽行初字第36號判決維持市政府1999年7月15日、1999年7月28日作出的行政行為。張道文、陶仁等不服提起上訴。2000年3月2日,四川省資陽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以(2000)資行終字第6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01年6月13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1)川行監字第1號行政裁定指令四川省資陽市(原資陽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進行再審。2001年11月3日,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1)資行再終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一審、二審判決,駁回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張道文、陶仁等不服,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2002年7月11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2)川行監字第4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張道文、陶仁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16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審本案。2017年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行再81號行政判決:一、撤銷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資行再終字第1號判決;二、確認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關于整頓城區小型車輛營運秩序的公告》和《關于整頓城區小型車輛營運秩序的補充公告》違法。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涉及到以下三個主要問題:關于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從法律適用上看,《四川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營業性車輛類型的調整、數量的投放”和第24條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客運經營權可以實行有償使用。”四川省交通廳制定的《四川省小型車輛客運管理規定》(川交運〔1994〕 359號)第八條規定:“各市、地、州運管部門對小型客運車輛實行額度管理時,經當地政府批準可采用營運證有償使用的辦法,但有償使用期限一次不得超過兩年。”可見,四川省地方性法規已經明確對客運經營權可以實行有償使用。四川省交通廳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雖然早于地方性法規,但該規范性文件對營運證實行有期限有償使用與地方性法規并不沖突。基于行政執法和行政管理需要,客運經營權也需要設定一定的期限。從被訴的行政程序上看,程序明顯不當。被訴行政行為的內容是對原已具有合法證照的客運人力三輪車經營者實行重新登記,經審查合格者支付有償使用費,逾期未登記者自動棄權的措施。該被訴行為是對既有的已經取得合法證照的客運人力三輪車經營者收取有償使用費,而上述客運人力三輪車經營者的權利是在1996年通過經營權許可取得的。前后兩個行政行為之間存在承繼和連接關系。對于1996年的經營權許可行為,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等授益性行政行為時,應當明確告知行政許可的期限。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時,行政相對人也有權知曉行政許可的期限。行政機關在1996年實施人力客運三輪車經營權許可之時,未告知張道文、陶仁等人人力客運三輪車兩年的經營權有償使用期限。張道文、陶仁等人并不知道其經營權有償使用的期限。簡陽市政府1996年的經營權許可在程序上存在明顯不當,直接導致與其存在前后承繼關系的本案被訴行政行為的程序明顯不當。關于客運人力三輪車經營權的期限問題。申請人主張,因簡陽市政府在1996年實施人力客運三輪車經營權許可時未告知許可期限,據此認為經營許可是無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簡陽市政府實施人力客運三輪車經營權許可,目的在于規范人力客運三輪車經營秩序。人力客運三輪車是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公共資源配置方式,設定一定的期限是必要的。客觀上,四川省交通廳制定的《四川省小型車輛客運管理規定》(川交運〔1994〕 359號)也明確了許可期限。簡陽市政府沒有告知許可期限,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申請人僅以此認為行政許可沒有期限限制,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張道文、陶仁等人實際享受“惠民”政策的問題。簡陽市政府根據當地實際存在的道路嚴重超負荷、空氣和噪聲污染嚴重、“臟、亂、差”、“擠、堵、窄”等問題進行整治,符合城市管理的需要,符合人民群眾的意愿,其正當性應予肯定。簡陽市政府為了解決因本案訴訟遺留的信訪問題,先后作出兩次“惠民”行動,為實質性化解本案爭議作出了積極的努力,其后續行為也應予以肯定。本院對張道文、陶仁等人接受退市營運的運力配置方案并作出承諾的事實予以確認。但是,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必須恪守依法行政的原則,確保行政權力依照法定程序行使。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簡陽市政府作出《公告》和《補充公告》在行政程序上存在瑕疵,屬于明顯不當。但是,慮及本案被訴行政行為作出之后,簡陽市城區交通秩序得到好轉,城市道路運行能力得到提高,城區市容市貌持續改善,以及通過兩次“惠民”行動,絕大多數原401輛三輪車已經分批次完成置換,如果判決撤銷被訴行政行為,將會給行政管理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帶來明顯不利影響。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八條有關情況判決的規定確認被訴行政行為違法。

指導案例89號

起名不能太任性,公序良俗是底線

“北雁云依”訴濟南市公安局歷下區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記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7年11月15日發布)

關鍵詞 行政 公安行政登記 姓名權 公序良俗 正當理由

裁判要點

公民選取或創設姓氏應當符合中華傳統文化和倫理觀念。僅憑個人喜好和愿望在父姓、母姓之外選取其他姓氏或者創設新的姓氏,不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9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2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

基本案情

原告“北雁云依”法定代理人呂曉峰訴稱:其妻張瑞崢在醫院產下一女取名“北雁云依”,并辦理了出生證明和計劃生育服務手冊新生兒落戶備查登記。為女兒辦理戶口登記時,被告濟南市公安局歷下區分局燕山派出所(以下簡稱“燕山派出所”)不予上戶口。理由是孩子姓氏必須隨父姓或母姓,即姓“呂”或姓“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關于姓名權的規定,請求法院判令確認被告拒絕以“北雁云依”為姓名辦理戶口登記的行為違法。

被告燕山派出所辯稱:依據法律和上級文件的規定不按“北雁云依”進行戶口登記的行為是正確的。《民法通則》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但沒有具體規定。而200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布會,關于夫妻離異后子女更改姓氏問題的答復中稱,《婚姻法》第二十二條是我國法律對子女姓氏問題作出的專門規定,該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沒有規定可以隨第三姓。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行政,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行為,行政機關就不能實施,原告和行政機關都無權對法律作出擴大化解釋,這就意味著子女只有隨父姓或者隨母姓兩種選擇。從另一個角度講,法律確認姓名權是為了使公民能以文字符號即姓名明確區別于他人,實現自己的人格和權利。姓名權和其他權利一樣,受到法律的限制而不可濫用。新生嬰兒隨父姓、隨母姓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習俗,這種習俗標志著血緣關系,隨父姓或者隨母姓,都是有血緣關系的,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近親結婚,但是姓第三姓,則與這種傳統習俗、與姓的本意相違背。全國各地公安機關在執行《婚姻法》第二十二條關于子女姓氏的問題上,標準都是一致的,即子女應當隨父姓或者隨母姓。綜上所述,拒絕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北雁云依”的姓名為原告申報戶口登記的行為正確,懇請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北雁云依”出生于2009年1月25日,其父親名為呂曉峰,母親名為張瑞崢。因酷愛詩詞歌賦和中國傳統文化,呂曉峰、張瑞崢夫婦二人決定給愛女起名為“北雁云依”,并以“北雁云依”為名辦理了新生兒出生證明和計劃生育服務手冊新生兒落戶備查登記。2009年2月,呂曉峰前往燕山派出所為女兒申請辦理戶口登記,被民警告知擬被登記人員的姓氏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即姓“呂”或者“張”,否則不符合辦理出生登記條件。因呂曉峰堅持以“北雁云依”為姓名為女兒申請戶口登記,被告燕山派出所遂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于當日作出拒絕辦理戶口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

該案經過兩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北雁云依”法定代理人呂曉峰在庭審中稱:其為女兒選取的“北雁云依”之姓名,“北雁”是姓,“云依”是名。

因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該案于2010年3月11日裁定中止審理,中止事由消除后,該案于2015年4月21日恢復審理。

裁判結果

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4 月25日作出(2010)歷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北雁云依”要求確認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絕以“北雁云依”為姓名辦理戶口登記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并送達后,原被告雙方均未提出上訴,本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該立法解釋規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權。公民行使姓名權,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公民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撫養而選取撫養人姓氏;(三)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少數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本案不存在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姓氏或者選取法定扶養人以外的撫養人姓氏的情形,案件的焦點就在于原告法定代理人呂曉峰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上述立法解釋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首先,從社會管理和發展的角度,子女承襲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會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機關和其他社會成員對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會關系進行初步判斷。倘若允許隨意選取姓氏甚至恣意創造姓氏,則會增加社會管理成本,不利于社會和他人,不利于維護社會秩序和實現社會的良性管控,而且極易使社會管理出現混亂,增加社會管理的風險性和不確定性。其次,公民選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在中華傳統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主要來源于客觀上的承襲,系先祖所傳,承載了對先祖的敬重、對家庭的熱愛等,體現著血緣傳承、倫理秩序和文化傳統。而“名”則源于主觀創造,為父母所授,承載了個人喜好、人格特征、長輩愿望等。公民對姓氏傳承的重視和尊崇,不僅僅體現了血緣關系、親屬關系,更承載著豐富的文化傳統、倫理觀念、人文情懷,符合主流價值觀念,是中華民族向心力、凝聚力的載體和鏡像。公民原則上隨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華傳統文化和倫理觀念,符合絕大多數公民的意愿和實際做法。反之,如果任由公民僅憑個人意愿喜好,隨意選取姓氏甚至自創姓氏,則會造成對文化傳統和倫理觀念的沖擊,違背社會善良風俗和一般道德要求。再次,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權,公民行使姓名權屬于民事活動,既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還應當遵守《民法通則》第七條的規定,即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通常情況下,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的行為,主要存在于實際撫養關系發生變動、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等情形。本案中,原告“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創“北雁”為姓氏、選取“北雁云依”為姓名給女兒辦理戶口登記的理由是“我女兒姓名‘北雁云依’四字,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國古典詩詞,寓意父母對女兒的美好祝愿”。此理由僅憑個人喜好愿望并創設姓氏,具有明顯的隨意性,不符合立法解釋第二款第三項的情形,不應給予支持。

指導案例90號

停車禮讓守規矩,拒不禮讓該處罰

貝匯豐訴海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7年11月15日發布)

關鍵詞行政 行政處罰 機動車讓行 正在通過人行橫道

裁判要點

禮讓行人是文明安全駕駛的基本要求。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人行橫道,遇行人正在人行橫道通行或者停留時,應當主動停車讓行,除非行人明確示意機動車先通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不禮讓行人的機動車駕駛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條第1款

基本案情

原告貝匯豐訴稱:其駕駛浙F1158J汽車(以下簡稱“案涉車輛”)靠近人行橫道時,行人已經停在了人行橫道上,故不屬于“正在通過人行橫道”。而且,案涉車輛經過的西山路系海寧市主干道路,案發路段車流很大,路口也沒有紅綠燈,如果只要人行橫道上有人,機動車就停車讓行,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通行效率。所以,其可以在確保通行安全的情況下不停車讓行而直接通過人行橫道,故不應該被處罰。海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海寧交警大隊”)作出的編號為3304811102542425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違法。貝匯豐請求:撤銷海寧交警大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被告海寧交警大隊辯稱:行人已經先于原告駕駛的案涉車輛進入人行橫道,而且正在通過,案涉車輛應當停車讓行;如果行人已經停在人行橫道上,機動車駕駛人可以示意行人快速通過,行人不走,機動車才可以通過;否則,構成違法。對貝匯豐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判決駁回貝匯豐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貝匯豐駕駛案涉車輛沿海寧市西山路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未停車讓行。海寧交警大隊執法交警當場將案涉車輛截停,核實了貝匯豐的駕駛員身份,適用簡易程序向貝匯豐口頭告知了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的行政處罰、依據及其享有的權利等,并在聽取貝匯豐的陳述和申辯后,當場制作并送達了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給予貝匯豐罰款100元,記3分。貝匯豐不服,于2015年2月13日向海寧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3月27日,海寧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海寧交警大隊作出的處罰決定。貝匯豐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后于2015年4月14日起訴至海寧市人民法院。

裁判結果

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嘉海行初字第6號行政判決:駁回貝匯豐的訴訟請求。宣判后,貝匯豐不服,提起上訴。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浙嘉行終字第52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首先,人行橫道是行車道上專供行人橫過的通道,是法律為行人橫過道路時設置的保護線,在沒有設置紅綠燈的道路路口,行人有從人行橫道上優先通過的權利。機動車作為一種快速交通運輸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具有高度的危險性,與行人相比處于強勢地位,因此必須對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給予一定的權利限制,以保護行人。其次,認定行人是否“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以特定時間段內行人一系列連續行為為標準,而不能以某個時間點行人的某個特定動作為標準,特別是在該特定動作不是行人在自由狀態下自由地做出,而是由于外部的強力原因迫使其不得不做出的情況下。案發時,行人以較快的步頻走上人行橫道線,并以較快的速度接近案發路口的中央位置,當看到貝匯豐駕駛案涉車輛朝自己行走的方向駛來,行人放慢了腳步,以確認案涉車輛是否停下來,但并沒有停止腳步,當看到案涉車輛沒有明顯減速且沒有停下來的趨勢時,才為了自身安全不得不停下腳步。如果此時案涉車輛有明顯減速并停止行駛,則行人肯定會連續不停止地通過路口。可見,在案發時間段內行人的一系列連續行為充分說明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再次,機動車和行人穿過沒有設置紅綠燈的道路路口屬于一個互動的過程,任何一方都無法事先準確判斷對方是否會停止讓行,因此處于強勢地位的機動車在行經人行橫道遇行人通過時應當主動停車讓行,而不應利用自己的強勢迫使行人停步讓行,除非行人明確示意機動車先通過,這既是法律的明確規定,也是保障作為弱勢一方的行人安全通過馬路、減少交通事故、保障生命安全的現代文明社會的內在要求。綜上,貝匯豐駕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遇行人正在通過而未停車讓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海寧交警大隊根據貝匯豐的違法事實,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在法定的處罰范圍內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指導案例94號

見義勇為受傷害,視同工傷揚正氣

重慶市涪陵志大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訴

重慶市涪陵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

社會保障行政確認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8年6月20日發布)

關鍵詞 行政/行政確認/視同工傷/見義勇為

裁判要點

職工見義勇為,為制止違法犯罪行為而受到傷害的,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為維護公共利益受到傷害的情形,應當視同工傷。

相關法條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

基本案情

羅仁均系重慶市涪陵志大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涪陵志大物業公司)保安。2011年12月24日,羅仁均在涪陵志大物業公司服務的圓夢園小區上班(24小時值班)。8時30分左右,在興華中路宏富大廈附近有人對一過往行人實施搶劫,羅仁均聽到呼喊聲后立即攔住搶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搶劫的物品,在與搶劫者搏斗的過程中,不慎從22步臺階上摔倒在巷道拐角的平臺上受傷。羅仁均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重慶市涪陵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涪陵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涪陵區人社局當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3日向羅仁均發出《認定工傷中止通知書》,要求羅仁均補充提交見義勇為的認定材料。2012年7月20日,羅仁均補充了見義勇為相關材料。涪陵區人社局核實后,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七項之規定,于2012年8月9日作出涪人社傷險認決字﹝2012﹞67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羅仁均所受之傷屬于因工受傷。涪陵志大物業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過程中,涪陵區人社局作出《撤銷工傷認定決定書》,并于2013年6月25日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作出涪人社傷險認決字﹝2013﹞52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羅仁均受傷屬于視同因工受傷。涪陵志大物業公司仍然不服,于2013年7月15日向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渝人社復決字﹝2013﹞12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予以維持。涪陵志大物業公司認為涪陵區人社局的認定決定適用法律錯誤,羅仁均所受傷依法不應認定為工傷。遂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撤銷《認定工傷決定書》,并責令被告重新作出認定。另查明,重慶市涪陵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對羅仁均的行為進行了表彰,并做出了涪綜治委發﹝2012﹞5號《關于表彰羅仁均同志見義勇為行為的通報》。

裁判結果

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涪法行初字第00077號行政判決,駁回重慶市涪陵志大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涪人社傷險認決字﹝2013﹞52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裁判現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涪陵區人社局是縣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具有受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認定申請,并根據事實和法律作出是否工傷認定的行政管理職權。被告根據第三人羅仁均提供的重慶市涪陵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關于表彰羅仁均同志見義勇為行為的通報》,認定羅仁均在見義勇為中受傷,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羅仁均不顧個人安危與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既保護了他人的個人財產和生命安全,也維護了社會治安秩序,弘揚了社會正氣。法律對于見義勇為,應當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勵。《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職工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視同工傷。”據此,雖然職工不是在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但其是在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也應當按照工傷處理。公民見義勇為,跟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與搶險救災一樣,同樣屬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應當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勵。因見義勇為、制止違法犯罪行為而受到傷害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即視同工傷。另外,《重慶市鼓勵公民見義勇為條例》為重慶市地方性法規,其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進一步明確規定,見義勇為受傷視同工傷,享受工傷待遇。該條例上述規定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有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最大限度地弘揚社會正氣,在本案中應當予以適用。綜上,被告涪陵區人社局認定羅仁均受傷視同因工受傷,適用法律正確。

指導案例101號

政府信息不存在,核實舉證是基本

羅元昌訴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

地方海事處政府信息公開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8年12月19日發布)

關鍵詞行政 政府信息公開 信息不存在 檢索義務

裁判要點

在政府信息公開案件中,被告以政府信息不存在為由答復原告的,人民法院應審查被告是否已經盡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檢索義務。原告提交了該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關線索等初步證據后,若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證據,并舉證證明已盡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檢索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有關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主張。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2條、第13條

基本案情

原告羅元昌是興運2號船的船主,在烏江流域從事航運、采砂等業務。2014年11月17日,羅元昌因訴重慶大唐國際彭水水電開發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需要,通過郵政特快專遞向被告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地方海事處(以下簡稱“彭水縣地方海事處”)郵寄書面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具體申請的內容為:1.公開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港航管理處(以下簡稱“彭水縣港航處”)、彭水縣地方海事處的設立、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的文件。2.公開下列事故的海事調查報告等所有事故材料:興運2號在2008年5月18日、2008年9月30日的2起安全事故及鑫源306號、鑫源308號、高谷6號、榮華號等船舶在2008年至2010年發生的安全事故。

彭水縣地方海事處于2014年11月19日簽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內對羅元昌進行答復,羅元昌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彭水縣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15年1月23日,彭水縣地方海事處作出(2015)彭海處告字第006號《政府信息告知書》,載明:一是對申請公開的彭水縣港航處、彭水縣地方海事處的內設機構名稱等信息告知羅元昌獲取的方式和途徑;二是對申請公開的海事調查報告等所有事故材料經查該政府信息不存在。彭水縣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對該案作出(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08號行政判決,確認彭水縣地方海事處在收到羅元昌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未在法定期限內進行答復的行為違法。

2015年4月22日,羅元昌以彭水縣地方海事處作出的(2015)彭海處告字第006號《政府信息告知書》不符合法律規定,且與事實不符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彭水縣地方海事處作出的(2015)彭海處告字第006號《政府信息告知書》,并由彭水縣地方海事處向羅元昌公開海事調查報告等涉及興運2號船的所有事故材料。

另查明,羅元昌提交了涉及興運2號船于2008年5月18日在彭水高谷長灘子發生整船擱淺事故以及于2008年9月30日在彭水高谷煤炭溝發生沉沒事故的《烏江彭水水電站斷航礙航問題調查評估報告》《彭水縣地方海事處關于近兩年因烏江彭水萬足電站不定時蓄水造成船舶擱淺事故的情況報告》《重慶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于委托開展烏江彭水水電站斷航礙航問題調查評估的函(渝發改能函〔2009〕562號)》等材料。在案件二審審理期間,彭水縣地方海事處主動撤銷了其作出的(2015)彭海處告字第006號《政府信息告知書》,但羅元昌仍堅持訴訟。

裁判結果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39號行政判決,駁回羅元昌的訴訟請求。羅元昌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渝四中法行終字第00050號行政判決,撤銷(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39號行政判決;確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地方海事處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5)彭海處告字第006號《政府信息告知書》行政行為違法。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除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國務院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彭水縣地方海事處作為行政機關,負有對羅元昌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和提供政府信息的法定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的規定,羅元昌申請公開彭水縣港航處、彭水縣地方海事處的設立、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的文件,屬于彭水縣地方海事處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當屬政府信息。彭水縣地方海事處已為羅元昌提供了彭水編發(2008)11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機構編制委員會關于對縣港航管理機構編制進行調整的通知》的復制件,明確載明了彭水縣港航處、彭水縣地方海事處的機構性質、人員編制、主要職責、內設機構等事項,羅元昌已知曉,予以確認。羅元昌申請公開涉及興運2號船等船舶發生事故的海事調查報告等所有事故材料的信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規定》的相關規定,船舶在內河發生事故的調查處理屬于海事管理機構的職責,其在事故調查處理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彭水縣地方海事處作為彭水縣的海事管理機構,負有對彭水縣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內河交通事故進行立案調查處理的職責,其在事故調查處理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羅元昌提交了興運2號船于2008年5月18日在彭水高谷長灘子發生整船擱淺事故以及于2008年9月30日在彭水高谷煤炭溝發生沉沒事故的相關線索,而彭水縣地方海事處作出的(2015)彭海處告字第006號《政府信息告知書》第二項告知羅元昌申請公開的該項政府信息不存在,僅有彭水縣地方海事處的自述,沒有提供印證證據證明其盡到了查詢、翻閱和搜索的義務。故彭水縣地方海事處作出的(2015)彭海處告字第006號《政府信息告知書》違法,應當予以撤銷。在案件二審審理期間,彭水縣地方海事處主動撤銷了其作出的(2015)彭海處告字第006號《政府信息告知書》,羅元昌仍堅持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確認彭水縣地方海事處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行為違法。

編輯:王 蕾

排版:孫 麗

審核:殷秀峰

來源:魯法行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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